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貳紙(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另一紙號碼不明)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替人相命自顧客處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紙幣二紙(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另一紙號碼不詳),丁○○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 翁彥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二鄰四之一號,以偽造仟元紙幣(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一紙,向乙○○購買燈泡及灌打火機之瓦斯共七十元。復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二十一鄰三七三號,以號碼不詳之偽造仟元紙幣一紙,向甲○○(起訴書誤載翁彥碩)購買檳榔及香菸共一百十元。後因乙○○發覺丁○○持以購買燈泡及灌打火機瓦斯之仟元紙幣係偽鈔,乃騎乘機車尾隨丁○○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甲○○之檳榔攤提醒甲○○,丁○○始將已交付與甲○○之偽鈔取回,嗣經乙○○報警乃循線查獲,扣得偽造仟元紙幣(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通用紙幣一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持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一紙向乙○○購買燈泡及灌打火機之瓦斯,與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持另一紙偽造仟元紙幣向甲○○購買檳榔及香菸,後因為甲○○發覺,而改以真鈔交付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他在收受時並不知是偽鈔,而係在行使第二張,經由甲○○告知才知道,至於未拿零錢購物,係因需零錢,故皆以千元鈔購物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紙幣(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均以灰色墨印在紙張背面仿製而成,確屬偽造一節,有中央銀行、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二七一八五號、(八九)銀保總字第三九三四號號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扣案偽造紙幣之外觀印刷模糊,浮水印並不清楚且人頭與真鈔完全不符,紙張亦較真鈔小;紙質較真鈔平滑,印刷品質不佳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詳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稽。
(二)證人乙○○於陳稱:其妻於收受該張偽鈔後,未憑任何工具即發現係偽鈔等語(詳警卷第四頁背面、偵卷第七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仟元紙幣,以肉眼即可輕易分辨其真偽,是被告於收受時,由紙幣之紙質、印刷、紙張大小即可分辨真偽,被告卻仍收受並行使交付,顯有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之意圖。另衡諸常情,至商店消費,縱使身上有數萬元之款項,若消費之金額僅為數十元或百餘元之物,應不置於把所有之仟元紙鈔置於手上而展示於人,惟依被告於偵查自承之消費方式,係由被告手持一疊千元紙鈔共二萬餘元至商店消費,且前開二次消費,均以一張仟元紙鈔購買僅值近百或百餘元之物品,況在被害人乙○○找其九百三十元之零錢後,被告卻仍持千元之大鈔至被害人甲○○營業之檳榔攤處購買僅值百餘元之檳榔,被告欲將偽鈔換為真鈔之零錢之意圖甚明。
(三)證人乙○○證稱:「(問:被告拿錢出來買東西時,是一張或是一疊鈔票?)是拿一疊鈔票出來,拿最上面一張給我,不是用抽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持之偽造紙幣容易辨認已如上述,則其將該偽造之仟元紙鈔放於一疊仟元鈔之最上層,及於購物時,復以該置於最上層之偽鈔購物,諉稱不知,亦難採信。
(四)被告於上揭時地購物時,自承身上攜有二萬餘元,竟能清楚記得「偽鈔是我替人相命,客人包給我的紅包」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並於購物時置於二萬餘元之第一張,足證其自客人收受後,於向乙○○購買燈泡及灌打火機之瓦斯前,即已知悉該仟元紙幣係偽造。
(五)此外,復有前開扣案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一紙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所涉罪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自承取得系爭偽造通用紙幣係因其為人相命,顧客以偽鈔包紅包得來等語,衡諸被告收取紅包後,尚不會馬上打開看等情,堪認被告應係收受後方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參以本件並未查扣大量偽造仟元券,且被告除上開犯行外,並無其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等情,而互核被害人乙○○、甲○○之上開證述,亦僅足以認定被告行使之際斷無不知該紙紙幣係屬偽鈔情事,從而,自無法逕推定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明知上開紙幣係屬偽鈔,而仍故意收受,其後並冒充真幣行使,核其所為,應僅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通用紙幣一紙(號碼DN九六九0六一BZ),及另一紙被告持以購買檳榔及香菸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一紙,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由翁彥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載前往購物,而被告持偽造仟元紙幣購物之事實,翁彥碩表示並不知情等情,業據翁彥碩陳述明確(詳警卷第五頁),而被告係向甲○○購買檳榔及香菸等情,亦如上述,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向翁彥碩購買檳榔等情,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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