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廻覆聯、存根聯內偽造「甲○○」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按被告乙○○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一欄內偽簽「甲○○」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即主張由「甲○○」領受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行為,因係複寫,故一次簽名即有三枚署押(此有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各聯附卷可參),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