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丁○○戊○○己○○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丁○○、戊○○、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庚○○、乙○○傷害及告訴被告庚○○、丙○○、己○○、丁○○、戊○○共同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甲○○揚言要滅甲○○全家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在和我妹婿辛○○通電話,因我妹妹庚○○與其夫辛○○有家庭糾紛,我想以電話勸解,因一時激動而對辛○○揚稱上開言語,並無恐嚇之意,更未對甲○○恐嚇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唯一論據。惟查:被告於右揭時間,固以電話揚稱上開言語,有本院勘驗錄音帶之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然告訴人甲○○自承:被告乙○○所說的恐嚇言語係對其子辛○○所說,核與證人辛○○到院證稱: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是乙○○打呼叫器給我,我才回他電話,上開恐嚇言語係被告乙○○在我們通話時所說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並無直接對告訴人甲○○嚇稱上開言語之犯行。再者,告訴人甲○○係以電話錄音之方式始得知被告乙○○與證人辛○○之談話內容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所自承,而被告乙○○亦陳稱不知告訴人甲○○將其電話內容錄音,足見被告亦無透過辛○○間接恐嚇甲○○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恐嚇甲○○之犯行,爰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