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4時17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張右辰前已有竊盜、詐欺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黃金萬年青盆栽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前開盆栽使用利益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客觀上之價值非高,為兼顧訴訟經濟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718號被告張右辰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104年度簡字第34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2日晚間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黃維新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宋珍佩 將黃金萬年青盆栽1個置放該處門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盆栽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宋珍佩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黃維新、 諶政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竊取之盆栽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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