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佩芸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告  尹特力 生化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一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2月4日因周轉所需,交付系爭支
票予訴外人 李忠恩 ,委託其對外借款,然李忠恩取得系爭支
票後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被告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所示之資
金,且被告與原告不相識,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
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李忠恩借款,至今未取得任何款
項乙情,惟此係被告與李忠恩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未證
明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基於票據
無因性及文義性,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
││││(新臺幣)│││
├──┼─────┼───────┼─────┼─────┼────┤
│1│CA0000000│104年6月20日│300,000元│尹特力生化│玉山銀行│
│││││科技開發有│岡山分行│
│││││限公司││
├──┼─────┼───────┼─────┼─────┤│
│2│CA0000000│104年7月4日│430,000元│尹特力生化││
│││││科技開發有││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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