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葆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撤緩偵字第
14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葆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葆埜為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連成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5日,送貨至 林厚任 所經營之崙豐資源回收場(址設臺西鄉南公館862號)後,竟將向林厚任收取而應繳回連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8,500元(實收30,000元,然須扣除林葆埜可抽成之1,500元佣金),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林葆埜未按時交還貨款,經連成公司向林厚任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