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06巷相對人戊○○
33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羅貞友 與丁○○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3月7日起至130年3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3月13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利息自90年3月13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90年4月13日,嗣後每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自92年4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平均攤還,利率依經濟事業貸款利息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603%核減年息4%浮動計息(目前為3.603%),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446,814元及自98年5月13日起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二點規定,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丁○○於90年8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一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債務人羅貞友於91年3月8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一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與戊○○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0809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8年9月15日新院雲民碩98司拍308字第19637號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已於98年10月6日、9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淑瑜┌───────────────────────────────────────────────────────────────────┐│98年度司拍字第308號不動產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竹縣│尖石鄉│ 石磊 ││1340│旱│15,360.00│全部│丙○○所有2分之1、戊○○所有2分之1│││││││││││││││││││││││├─┼───┼────┼───┼───┼────────┼─┼──────┼───────┼──────────────────────┤│2│新竹縣│尖石鄉│石磊││1388│旱│1,450.00│全部│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