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有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6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有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曹有家前於民國98(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3日釋放,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9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於99年8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10月21日15時16分左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23鄰溪底25號住處,以玻璃瓶內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21日15時16分左右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較為適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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