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香菸肆佰柒拾叁包,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
(二)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4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違反商標法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於公園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僅損害及於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及所得之利益、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扣案之仿冒「長壽牌」商標之香菸473包,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56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概括犯意,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長壽牌」註冊商標及圖樣,係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權現仍在有效期間內,均指定使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依法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仍自96年12月17日後某時起,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內,以每條240至3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使用前揭「長壽牌」商標(黃硬盒裝)香菸與不特定人,嗣於98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在上揭公園內,為海巡人員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使用前揭「長壽牌」商標(黃硬盒裝)香菸47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海巡人員詢問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即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海巡人員詢問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海巡署第二三岸巡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記錄表5張、新竹縣政府扣押物收據4張、新竹縣政府98年3月31日府財稅字第0980048984號函1份
(四)查證照片4張。
(五)扣案之仿冒使用前揭「長壽牌」商標(黃硬盒裝)香菸473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仿冒使用前揭「長壽牌」商標(黃硬盒裝)香菸473包,併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逸帆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