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叁支(合計淨重貳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
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其新竹縣○○鎮○○街○○○巷○○號之住處,以香菸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中午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包(共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毛重6.94公克)、殘渣袋11包、包裝袋20包(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乙○○所有用以吸食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且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3支(經鑑定後,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6公克,空包裝總重0.95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為警所扣得之海洛因7包(共毛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共毛重6.94公克)、殘渣袋11包、包裝袋20包等物,據被告乙○○自稱係伊涉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要屬於被告乙○○所涉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為免證物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