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後段)於98年2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7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296MG/L)、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始悉上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2人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乙○○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另被告甲○○行為時雖僅滿19歲(差10餘天滿20歲),然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而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均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等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等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2人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2人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2人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2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2人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2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668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2人於民國98年2月4日22時許,在新竹市○道○路○道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酒後分別騎乘車號000-000、952-BBZ號機車,離開上址返家,嗣於翌(5)日1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駕駛判斷力欠佳,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乙○○所騎乘之L2N-778號機車發生擦撞,2人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甲○○則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多發部位開放性傷口及多處雙上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救護車將2人送往醫院急救,測得乙○○之血液酒精濃度達
27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296MG/L)、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紙、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照影本、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