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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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五)行竊所得及行竊地點之照片4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①於9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緩刑2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惟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6年10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12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居新竹市○○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經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基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空屋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天花板之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搭載上開電線,途經新竹市○○路與食品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線1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行竊所得及行竊地點之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