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利用不知情之 林國炳 所用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吳文輝 ,再赴吳文輝住處,以新台幣一千元售予吳文輝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警監聽林國炳行動電話而查獲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坦承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文輝聯繫及雙方通話內容、證人林國炳及吳文輝之證述、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復詳述取捨證人吳文輝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供述之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為辯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但憑上訴人自我說詞,任意質疑上開通訊監察之合法性及證人吳文輝所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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