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月30日15、16時許,因細故辱罵被害人乙○○並拉扯其頭髮,顯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
刑簡字第62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故而違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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