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以來,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在客觀上顯然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其所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餘地,乃予維持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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