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林國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六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國炳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韓妮 之犯行(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韓妮於偵審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上訴人自始否認該部分販毒,依卷內資料,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得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而原判決所採憑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韓妮所稱有於所載時間與上訴人聯繫,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韓妮雙方有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情事,原判決復未說明該通聯紀錄究與所認定上訴人販毒予韓妮之犯行有如何證據上之關聯性,而具補強證據得獲致增強證人韓妮陳述憑信性之心證理由,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逕認係上訴人販毒予韓妮之證據,而論以上訴人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㈡、販賣毒品罪,須以所販賣者確屬所認定之毒品為成立要件之一,是否確屬該性質之毒品,應依證據證明之,並應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妮,並說明該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惟上揭犯行似未同時查獲任何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證物,而原判決所採憑證人韓妮於偵審之證詞雖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㈡)。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二分別列於第二級毒品之第十二項與第八十九項即明。原判決未明確說明認定上訴人販賣予韓妮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僅憑韓妮所為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予韓妮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附表編號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係與 趙政一 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趙政一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七千元款項之供詞,證人趙政一於偵審之證詞,參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罪之判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且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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