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但合於制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甲○○經警查獲有吸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查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後,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件查獲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既非供制藥或研究之用,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