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聖富輔佐人馮菊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馮聖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聖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原為高雄縣美濃鎮,已經縣市合併改制,下同)廣福街130號前,因見 馮富雄 協助喪家收取之喪葬禮金置放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馮富雄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喪葬禮金新臺幣18萬元,得手後,旋即跑步逃離現場,經馮富雄追呼為犯罪人,嗣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 邱志仁 及到場警員當場制伏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聖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馮富雄、邱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利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所搶奪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明確,有該醫院99年12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此次鑑定雖係針對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49號竊盜案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之鑑定,非本件囑託鑑定,惟此次鑑定時間為
99年11月2日,係在本件搶奪案件後,且本院審酌此次鑑定時,亦有考量本次搶奪之犯行而予以衡鑑,除鑑定結論認被告於犯罪行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心智欠缺而顯著降低或已達不能辨識外,鑑定報告並考量被告無業,經濟來源僅能依賴其父母,然被告父母收入不穩定,無法恆常滿足按主金錢上之需求,且被告欠缺法律相關知識,可預期再犯之可能性高,建議給予適當懲罰與教育,令被告有所警惕,不再做出竊盜或搶奪行為。認此次鑑定結果,應已通盤考量被告責任能力之通常狀況,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