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關於「269號4樓之34」之記載,應予更正為「269號4樓之37」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