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前某日,經由不詳管道,知悉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從查獲的詐騙集團通聯紀錄中,發現與甲○○有往來,要求甲○○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證明自己非詐騙集團成員,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十一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入乙○○戶名,然帳號有誤之臺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嗣於甲○○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匯款人甲○○,將匯入帳號更改為上開乙○○開立之臺中商銀大肚分行000000000000號正確帳號,而遭詐騙得逞;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打電話予甲○○表示需提存所有定存帳戶內的資金至其他帳戶接受二十四小時監督,甲○○遂依指示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存入 周仕璽 所有之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此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偵辦)。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名義申設開立之事實,以及該帳戶係九十六年底左右於其有工作之前用在薪水轉帳使用,沒有工作後,其兄亦會匯款至該帳戶,而除第一次薪資係臨櫃提領外,其使用該帳戶期間,均係其本人以金融卡提領薪資及匯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其有遺失,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遺失後有去臺中商銀辦理掛失,存款、提款卡不見了,應該是九十七年間掛失,是在臺中商銀大肚分行辦理,掛失後就沒有再申請新的存摺及提款卡,帳戶內的錢大概只有幾十元,我沒有結清帳戶;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的,機車是放在沙鹿巨業車站總站附近的網咖,其打開置物箱要拿安全帽才發現不見了,要騎車的時候發現坐墊浮起來才發現,置物箱內只有大鎖跟雨衣,其他剩下提款卡及存摺,當天就只有遺失臺中商銀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常忘記密碼就寫在小紙條放在提款卡,所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戶之前是用在薪水轉帳使用,記得是做到九十六年底左右,之前薪水匯進此帳戶我會領出來,都是自己去領,第一次是到櫃檯,後來都是用提款卡提領,沒有工作期間缺錢會跟哥哥借錢,哥哥會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其也有提領,是用提款卡領;其只遺失這個帳戶,且只有使用這個帳戶,沒有使用其他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知受
騙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商銀大肚分行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中大肚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被告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份、客戶資料查詢一份、交易明細一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一份、被害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份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以該帳戶係為工作薪資轉帳及沒有工作期間向其兄
借款之用,且存摺、提款卡等物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均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然被告該帳戶既係供薪資轉帳及無工作期間向其兄借款之用,且為唯一使用之帳戶,顯見該帳戶自是其日常經濟生活不可或缺之重要依憑,任意將之一併置於機車置物箱,實與常情有違。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除第一次薪資是臨櫃提領外,其餘各次均由其本人以提款卡提領等情,佐以被告就該帳戶使用晶片提款卡一年有餘,且密碼係以被告父親之行動電話末六碼設定而從未變更等情,被告仍需將密碼寫於紙條一併置於存摺內之辯詞,亦屬悖於常理。又證人即乙○○之父 楊進順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的存摺都是被告自己保管,存摺裡面有多少錢其都不知道,在被告遺失存摺後的二、三天後的晚上,當晚十一點多從工廠下班回來,當時被告在全偉公司工作,其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就向其表示摩托車被人撬開,裡面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其對被告說說隔天早一點起來,去銀行辦掛失,但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揆其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楊進順係被告告以存摺等遺失後,始告知翌日早起辦理掛失,是其述證人楊進順知悉被告帳戶遺失時,被告尚未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先至銀行辦理掛失後,才向父親告知存摺等遺失,並已辦畢掛失手續云云,二人所述明顯不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存摺、金融卡置於機車內遭拿走時,其已經沒有工作將近一年云云,更與證人楊進順證稱被告於存摺、金融卡不見以後二、三日晚上,被告自工廠下班返家時告以存摺、金融卡不見一節迥異。顯見證人楊進順前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開戶後至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止,除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由被告父母辦理印鑑掛失更換並同時申請金融卡使用外,並無任何掛失存摺、提款卡之紀錄,亦有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大肚字第09802400063號函及函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及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關於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一併遭竊遺失之辯稱,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此等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甲○○,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