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4號、98年度偵字第9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銘隆 )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甲○○與丙○○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間某日,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住處,由甲○○明確告知欲持丙○○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錢,在徵得丙○○之同意後,並由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予甲○○,甲○○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在不詳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前某日間,在網路遊戲「暗黑」中佯稱販賣該網路遊戲虛擬錢幣,乙○○洽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交易,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6月1日下午7時58分許匯款2萬8970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丙○○對於被告丙○○於96年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住處,經被告丙○○同意並將被告丙○○在高雄籬仔內郵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被告甲○○辯稱:伊是要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做質押使用;被告丙○○則辯稱:被告甲○○說要將其帳戶拿去借錢才交付,並無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並有該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6年6月1日,利用網路遊戲徉稱販賣網路遊戲幣,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丙○○前開帳戶之事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明確,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6月26日高營字第0962002025號函檢附丙○○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憑。則被告丙○○上開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又按金融機關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原則上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個人專屬性,既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亦無法經合法途徑變價使用,要無作為擔保物品之價值。被告甲○○、丙○○雖辯稱交付帳戶係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質押用,然顯與帳戶使用之目的未合,益徵,被告甲○○、丙○○對於被告甲○○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後,其帳戶將被利用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且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甲○○、丙○○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經被告丙○○同意,由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丙○○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資料,藉以供詐欺被害人之用,該犯罪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丙○○2人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丙○○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甲○○前業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復犯本案,惡性非輕,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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