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雅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案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後,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四百八十巷五十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前揭海洛因施用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在玻璃球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百三十二號六○五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警查獲時,陳雅佩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雅佩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