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97年11月22日」更正為「97年11月22日15時許」、第16列「11月23日20時許」更正為「11月23日20時46分許」、第20列「11月23日20時45分許」更正為「11月23日21時10分許」以及第22列「2萬9997元」更正為「2萬9987元」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疏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迄未獲得賠償,又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