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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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甲○○復表示不要追究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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