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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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僅因與告訴人甲○○之民事糾紛,即漫事毀損其名譽,復未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敘述上訴之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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