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更名為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3日向原告採購美金5,250元之電腦週邊商品,另於95年2月13日分2次向原告採購為美金2,100元及美金15,410元之電腦週邊商品,又於95年2月17日分2次向原告採購美金11,055元及美金5,025元之電腦週邊商品,總價金共計美金38,840元,雙方約定美金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05,折合新臺幣後為1,244,822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經催告給付,迄未付款,故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4,82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採購美金2,100元之電腦週邊商品,並已獲交付,此部分原告願意給付。但原告主張之其餘採購,均係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法商TEMEX公司之代理人而向法商TEMEX為採購,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採購美金2,100元之電腦週邊商品,該商品原告已經交付,被告迄未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曾傳真如附表所示之「享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至原告公司,採購電腦週邊商品,且所採購之商品已經法商TEMEX公司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收受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採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4頁),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聲證)一至五採購單,是伊任職被告公司時經手採購,採購單上丙○○是伊簽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被告公司的資材主管…被告公司應該有收到這批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8頁),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採購單係傳真至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回傳被告,且被告已收受所採購之電腦週邊商品等事實均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於95年2月13日向原告採購美金2,100元之電腦週邊商品,該商品原告既已經交付,被告自有依照民法第367條規定,交付原告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附表所示之採購契約,被告抗辯原告僅係法商TEMEX公司之代理人,並非出賣人,是此部分應釐清者,厥為附表所示之採購,原告是否係代理法商TEMEX公司接受原告採購?經查:
㈠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雖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但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由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即明。㈡查附表所示4份採購單,均係由被告傳真予原告,其上採購
對象廠商名稱皆記載為:TEMEX(代號VC508),依其文義,應認表意人即被告欲以法商TEMEX公司為相對人,而為採購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收到採購單傳真於回傳時,僅在採購單上蓋用原告公司之戳章,並未就採購單上採購對象廠商名稱表示異議或澄清,應認係居於TEMEX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同意採購之承諾。此對照被告另以原告為表意相對人為採購要約時,係在採購單上記載廠商名稱:兆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VC510),與記載TEMEX之情形明顯不同,益徵明顯。另參酌原告曾委請林衍鋒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亦明確記載係受原告及法商TEMEX公司委任,代為向被告函催,並指出被告附表所示採購係向法商TEMEX公司為之(見第49至51頁),更足以佐證原告係立於法商TEMEX公司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法商TEMEX公司承諾被告附表所示之採購要約。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有關附表所示4次採購之出貨請款發票(即
INVIOCE,見本院卷第89、91至95頁),均由法商TEMEX公司開立,並以AMIGOTECHNOLOGYCO.LTD為出貨請款對象,而AMIGOTECHNOLOGYCO.LTD即為被告公司,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資材處經理名片上印有AMIGO字樣即明。據此,法商TEMEX公司若非授與代理權予原告或事後承認原告代理其向被告為承諾採購要約之意思,應不至於開立前揭出貨請款發票。是無論原告係先獲法商TEMEX公司授與代理權而回傳被告附表所示4份採購單,抑或係無權代理法商TEMEX公司為之,嗣獲本人即法商TEMEX公司之承認,均足以推認附表所示4次採購合約,均係以被告及法商TEMEX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此對照被告向原告為採購時,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開立發票則更加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都是向原告下單…採
購單上廠商名稱不同,應該是經銷商配貨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然被告公司無論其內部效果意思係欲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抑或以原告為法商TEMEX公司之代理人而為採購要約,其表示行為均需到達原告,是由外部表示行為到達之對象,實無從區辨其內部效果意思之採購契約當事人,據此證人所述被告向原告下單一節,尚不足憑以判斷原告究係立於本人或代理人之地位?況且證人丙○○亦曾證稱:伊不知道原告是TEMEX的經銷商或是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證人丙○○對於被告與原告間法律關係究竟係代理或非代理,並無深入之瞭解,其所述「採購單上廠商名稱不同,應該是經銷商配貨的安排」云云,當屬臆測之詞,不能採信,無從據其此認定兩造之內部法律關係。
㈤小結:原告並非附表所示採購合約之出賣人,而僅係出賣人
法商TEMEX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美金2,100元(被告就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價金,應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為32.05計算,並無爭執,折合為新臺幣後應為67,305元【2100X32.05=6730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就此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係促請本院注意為之,爰不予准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及證人戊○○之旅費新臺幣530元,二者均由原告預納之。而兩造訴訟結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量原告如僅就被告敗訴之新臺幣67,305元起訴請求,其應依法預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
1千元。另證人戊○○係由原告聲請通知到庭證明被告已收受附表所示採購之貨物之事實,而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勝訴部分所必需等情形,認應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數額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並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千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87條第1項、第93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附表:
┌──┬────────┬─────┬──────┬──┐│編號│廠商全名│單據日期│採購金額│備註│├──┼────────┼─────┼──────┼──┤│01││0000-00-00│美金5,250元││├──┤├─────┼──────┼──┤│02│TEMEX(代號:VC5│0000-00-00│美金15,410元││├──┤08)├─────┼──────┼──┤│03││0000-00-00│美金11,055元││├──┤├─────┼──────┼──┤│04││0000-00-00│美金5,0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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