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民國96年11月間擔任」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12月間擔任」、第3、4行關於「於97年11月29日、30日,將所收取之該店營業收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6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96年11月29日、30日所收取之該店營業收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被告甲○○之供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