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間,陸續向其購買豬飼料,累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被告雖清償部分貨款(八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及利息(七萬元),惟迄今仍欠其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貨款未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息(原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六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利息請求如前所述)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未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主張伊有欠款,應提出簽收明細表以供考查;又依原告所述上開款項乃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欠,是該債權亦已罹二年之時效,原告已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向原告購買豬飼料。
㈡被告曾清償部分飼料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被告所訂購之豬飼料總金額為多少?及本件原告貨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止,陸續向其購
買豬飼料,累計貨款二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其間被告雖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仍欠其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雲農牌飼料申請登記簿(影本)二冊、飼料廠出貨單據(影本)乙冊、養豬飼料提領交接單(影本)乙冊、應收款項帳卡(影本)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影本)十六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送貨司機 呂民允 到庭結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台農牌飼料提領簽單是否你送的貨?)這些飼料都是我送的,送完後之後我都有開提領交接單放在訂戶(養豬戶)飼料間裡通知他們貨已送到」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被告簽認之飼料款催理紀錄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此些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貨款未償,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簽收明細表以供考查,伊未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要無可取。
㈡其次,被告辯稱:本案貨款既係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欠,原告對伊之債權,
亦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亦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前揭飼料買賣並未定有清償期乙節,業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對被告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該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酌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本件兩造曾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三度面晤商談系爭貨款,並約定還款日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催理紀錄在卷可憑,縱被告均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然被告於原告催討系爭貨款時,既請求延期付款,自屬承認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依前述判例意旨,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之抗辯,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已付清貨款未欠原告任何款項,且系爭貨款債權罹於二年時效已告消滅,既無可取。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