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選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選任辯護人 凃愛紳 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 藍德維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左列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提供其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職棒」及「六合彩」賭博;或以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或雲林縣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簽賭。職棒簽賭部分,係以美國及台灣職業棒球比賽供賭客簽賭,每次簽注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賭何隊獲勝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賭之比賽隊伍依當日各別情況,決定兩隊之實力是否需讓分比賽定輸贏,賠率為一比一,若賭客簽中贏的隊伍,可贏得下注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或九十六,另由乙○○抽取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手續費;如未簽中,則由乙○○贏得賭客所繳之全部賭資,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收受賭客下注之職棒賭資約二、三十萬元。六合彩簽賭部分,自0一至四十九共四十九號,每簽一支賭資為一百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彩金五百七十倍、「三星」可贏得彩金七千五百倍,如未簽中,則由組頭贏得賭資。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收受賭客下注之六合彩賭資約六、七萬元。
二、自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起,於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連續提供嘉義市○區○○○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參與下注總統賭盤;或機動性的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嘉義市或雲林縣斗六市等地區,接受不特定人,以電話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乃由藍德維依報章媒體之報導,於不同日子設定浮動讓票之基準數,加以決定賠率,以第十一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陳水扁連戰 選舉結果之得票差距為簽賭依據,供賭客下注簽賭,約定每單位一千元至五萬元不等,每下注一萬元,由乙○○抽取三百元之手續費,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接受下注之賭盤金額已高達五十八萬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 藍維德 所有供經營賭博之用之傳真機一台、電腦主機一部與電話帳單九張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二、共犯藍德維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腦主機一部與電話帳單九張可以佐證。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藍維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每日接受簽賭下注及結帳等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故所犯三罪間,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提供場所供人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身處青壯之年,卻不知奮發向上,努力進取,僅因一時貪念,而為上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甚鉅,實應予以適切之處罰,方能令其有所警惕而謹記在心,不敢再犯,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予敘明。扣案之傳真機一台、電腦主機一部為共犯藍維德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共犯藍維德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到庭減縮此部分之犯行,請求上開犯罪事實不予審判論罪。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行賄簽賭者而影響其投票意願之故意,客觀上有與簽賭者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故本院不再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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