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鍾春泉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八
十一年起被告性情大為丕變,整日酗酒,不務正業,且每於酗酒後即無故辱罵,甚至毆打原告,又曾持刀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欲作勢砍殺原告,幸經警衛阻攔,始未釀成不可收拾之地步,原告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迫於無奈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走出,至今已十一年,期間兩造均未曾再有所連絡或同居之情事,實已無夫妻情份,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婚姻難以維持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驗傷診斷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無酗酒之習性,並有正當之職業,且無辱罵、毆打原告,或持刀
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作勢欲砍殺原告之情事,被告並無虐待原告,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並非真正,否則,當時何不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告訴?且被告離家出走係因原告私會情郎,遭兩造長女 林秀珠 發現,原告惱羞成怒而拒不回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秀珠、 林英華林明寬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離婚,此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與他方離婚。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五月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八十一年起被告性情大為丕變,整日酗酒,不務正業,且每於酗酒後即無故辱罵,甚至毆打原告,又曾持刀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作勢欲砍殺原告,幸經警衛阻攔,始未釀成不可收拾之地步,原告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迫於無奈而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離家走出,至今已十一年,期間兩造均未曾再有所連絡或同居之情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酗酒之習性,且有正當之職業,並無辱罵、毆打原告,或持刀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作勢欲砍殺原告之情事,被告並未虐待原告,且被告離家出走因係原告私會情郎,遭兩造長女林秀珠發現,原告惱羞成怒而拒不回家,此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院審理時,證人林秀珠證稱:「(父母)有發生口角,但沒有打架,他們有因口角而發生拉扯。」、「我不知道(驗傷單之傷是怎麼來的),我父母現在沒有住在一起,是我媽媽離開家,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我和我同學去逛百貨,我看我媽媽和她的友人 林金發 在一起,我回去和我爸爸講,我們去林金發的住處找林金發,我看到林金發看到我們就很慌張的穿鞋子,然後從那時開始,我媽媽就離開家,沒有再來找我們,我爸爸很辛苦的照顧我們,現在我媽媽才要跟爸爸離婚。」等語,證人林英華則證稱:「(我爸爸)沒有打過(我媽媽)吵架是有,但沒有打媽媽,我爸爸不會於酒毆打媽媽,我爸爸之前是做西服,後來景氣不好,改作模子,我爸爸是不久前才退休的,我的生活費都是爸爸支付的,媽媽沒有支付。」等語,證人林明寬亦證稱:「我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爸爸有時工作下班後會喝一點酒,但不會因此而打媽媽,媽媽在外面跟別人在一起,那時我和爸爸、姊姊有去抓,我們去那個男生家,我有親眼到,在那個男生家裡,我看到我媽媽穿鞋子要走。」等語(參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均係兩造之子女,衡情均應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且渠等證詞互核一致,渠等證詞均應可信才是。綜觀上開證詞,顯然被告雖曾與原告發生口角及拉扯,但並未毆打原告,而被告一直有正當之職業,並負擔家庭之開銷,且原告係因被發現在外結交男友後憤而離家。雖原告提出二份驗傷診斷書以證明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分別受有「左手背瘀血斑、左環指瘀腫、左手部擦傷、右上膊外側瘀血斑、右前臂外側擦傷、右胸部瘀血斑」、「臉部兩處破皮、四肢多處瘀傷」等傷,但上開驗傷診斷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受傷,但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更不得執此而認原告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原告離家出走實係因遭被告及子女發現在外結交男友,顯然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被告同居之義務,則原告對於兩造分居長達十一年,且已無夫妻情份一事,即應負責,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四、綜右所述,原告請求離婚,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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