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邱必忠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被告 葉峰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983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受理中。惟被告就其所持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性質上只能視為請求而非起訴,因此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本案應逕就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判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1月12日,是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應自94年1月12日起算3年,即至遲應於97年1月12日屆滿而時效完成。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因而,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錢本應要還,且已造成伊信用破產、離婚,伊擔心到時候執行不到財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94年1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650,000元、到期日則為94年1月1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998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持該裁定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受理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9833號本票裁定案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2日,顯有倒填之疑義,然查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系爭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日,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於3年後屆滿。因此,債權人於3年後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之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1月20日,到期日為94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票字第99833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95年3月15日確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被告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不可,已如前述,然被告遲於102年10月30日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4年1月20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7年1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故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始執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
(四)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明文規定。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附隨於主權利,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本金2,650,000元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自9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見解,應隨同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金2,650,00
0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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