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號及103年度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建偉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5)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花蓮高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2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建偉於民國97年7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各執行刑,而於100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另案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黃建偉仍未知悛悔,於102年6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 楊宗寰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時,因見楊宗寰所有置放於系爭工廠前之鋁門窗1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鋁門窗,得手後旋即置放於前揭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騎乘前揭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 陳明盛 發覺黃建偉之上開犯行,轉知楊宗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建偉又不知悔悟,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15分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及保力達半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騎乘竊得之前揭機車」應予更正)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東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懸掛車牌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後,對其實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建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偉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寰、證人即 布拉諾 民宿員工陳明盛於警詢時證述如何發覺鋁門窗遭竊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鋁門窗等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經證人 吳成華 於警詢時證述:前揭輕型機車雖登記在伊之名義下,然係由被告出資購入,伊將前揭交與被告使用後,即未與被告聯絡,伊亦未於102年6月
14日晚間5時30分許騎乘前揭輕型機車前往系爭倉庫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外,本案復有偵查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5頁及第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三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及第36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頁、第9頁及第11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份
一、核被告黃建偉關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被害人所有之鋁門窗置放於系爭倉庫前,並無人看守,竟恣意竊取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亦,並破壞立法者藉由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宣示之「禁止任何人偷盜」之既有權威關係,復未返還原物或以損害賠償之方式彌補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22頁),以降低被害人對竊盜犯罪之憂懼感,是道德非難性不可謂不重大;併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再因違犯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經此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洗禮,竟猶不知從中汲取教訓,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上之高度風險,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見警二卷第11頁及第14頁);復參以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1毫克,被告騎乘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變慢、感覺降低等影響其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生、心理上變化,然被告卻毫無自覺,逕自騎車上路,足認其視立法者近年來透過大眾媒體密集宣導,並急欲形塑之禁止酒醉騎車之文化為無物,亦嚴重悖離社群對酒後不得騎車之集體期待,故為本院矯治被告,並避免其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能力及對社群集體情感之感受力鈍化,應對被告施以嚴峻之刑罰制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毫克之情狀下,騎車約15分鐘,然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之義務違反程度、因鋁門窗放置路邊即恣意竊取、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已過世,有母親需要扶養,目前以打臨時工或資源回收維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前有殺人未遂、多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贓物、過失傷害、搶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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