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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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志忠係受僱於古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送貨後欲返回倉庫,於行駛至上開中正路與同市○○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曾月娥 於上開交岔路口,沿同方向徒步行走於中山路上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余志忠未暫停讓曾月娥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中山路,其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曾月娥,曾月娥因此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引起廣泛性顱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全身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7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勢所致之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余志忠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月娥之配偶 賴義山 、子 賴奎諺 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志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小貨車採證照片10張、監視錄影檔案1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醫療照護摘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2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於行駛至上開中正路與同市○○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中山路,而撞擊沿同方向徒步行走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山路上西側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曾月娥,致被害人因此倒地,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貨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9月1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直承左轉時未見到被害人,左轉後始撞到被害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85號卷第4、27頁),適足證明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撞擊後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古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自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85號卷第4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重大交通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而逃逸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之惡性、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2頁)之良好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係貨運司機且月入新臺幣2萬7千元及尚須負擔父親所積欠之債務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所諭知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本案被告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刑為7年6月以下),雖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復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
主文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