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靖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靖翰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卸貨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由南向北自路邊起駛時,適有告訴人曾○裕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後方行駛而來。
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駛出,其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遂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