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 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66號,嗣併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事件執行)。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部分勝訴確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聲請人就勝訴部分,業經執行受償完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898號),且本院91年度全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2號、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後(本院103年9月30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一字第835號),於103年10月1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已先於103年9月3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現於本院103年度重訴37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既已於期間內起訴請求,而屬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首揭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