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綱輔佐人許先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綱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3段2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欲右轉文雅街101巷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亦有過失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蔡O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號誌之交叉路口,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挫傷、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哲綱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蔡O玲於104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