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睿洋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巷66號旁無名巷與○○○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王○賢(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王吳○娥沿○○○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應注意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來車先行,而疏未注意且逕自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王○賢人車倒地後,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及右肩創傷性旋轉肌袖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