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玉簡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玉易字第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吟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陳永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知悉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 吳建生 於00年00月間失竊之號碼HGL-457號車牌之 湯駿勳 於85年7月20日失竊原懸掛號碼FHY-369號車牌且引擎號碼為GY6D-7098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100年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9月30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買受本案機車,陳永吟當場交付2,000元予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當場交付本案機車予陳永吟,雙方約定於翌日交付剩餘款項6,000元,惟該成年男子未依約前往收取剩餘款項。(二)陳永吟於102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店」附近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自上址檳榔攤出發,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上開省道臺九線公路292公里處,因未開亮頭燈且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及說話時有酒味之情形,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因陳永吟無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警帶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查證,以本案機車引擎號碼查詢結果,發覺為湯駿勳於85年7月20日失竊之原懸掛號碼FHY-369號且引擎號碼為GY6D-709882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本案機車所懸掛之號碼HGL-457號車牌查詢結果,發覺為吳建生於00年00月間失竊之車牌,並扣得原懸掛號碼FHY-369號且引擎號碼為GY6D-7098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湯駿勳之兄 湯駿逸 )、號碼HGL-457號車牌0面(已發還吳建生)及機車鑰匙1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於85年7月20日失竊引擎號碼GY6D-709882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湯駿勳之兄湯駿逸、於96年10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遭竊之吳建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6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26、27、34、35、37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物品,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等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所故買之失竊本案機車價值非輕,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且無駕駛執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於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前,並無前科,於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且復再犯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足認其未經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事實欄二、
(一)所示犯行,知所悔悟,所故買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且引擎號碼為GY6D-7098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已發還告訴人湯駿勳之兄湯駿逸,號碼HGL-457號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吳建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本件犯行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未婚,以西瓜工為業,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犯罪所得利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非供被告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