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王錫揚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旺公司)負責人 曾榮吉 涉嫌偽造文書,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就該案件偵查中,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稅務員 劉瑞鐘 結證稱:生旺公司之申請書說會計捲款潛逃,帶走了統一發票,並沒有說統一發票遺失等語,被告在庭與聞,自得知悉此一情事,竟猶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追加告發告訴人為共同被告,誣指告訴人與曾榮吉謊報遺失統一發票等物云云,被告在該刑事追加告發告訴人暨補充理由狀均載明「關於被告二人謊報遺失統一發票等物之詳細經過之說明」、「經查問後發現係被告謊報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被告應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申告無疑,乃原審對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予審究,遽認被告無誣告犯意,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生旺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份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領取並持有中,此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 楊晴惠 亦到庭證稱「其自八十四年四月底即聯絡不上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上情告知公司經理」云云,則告訴人嗣向稅捐處以統一發票遭會計捲逃為由申請補發,自難指為不實,原判決竟以公訴人認被告係誣指告訴人「謊報統一發票遺失」一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而認被告無誣告之故意,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就被告有無誣告告訴人侵占一節,告訴人曾在原審提出證一至證十二等證物請求調查,上開證物係告訴人用以證明生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貨憑證、薪資清冊、費用憑證等有關帳冊均由被告保管,暨該公司與客戶、銀行金錢往來之資料,原判決亦認被告於告發告訴人與 劉惠珠 等侵占案件,曾提出諸多證據供檢察官調查,並一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侵占之事實,原審就上開各項證據均未予詳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生旺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該公司於台北辦事處之業務,迨八十四年間,其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生旺公司總經理王錫揚等人提出告訴,甲○○乃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捏詞誣告王錫揚及劉惠珠翁媳二人,自八十年間起迄八十二年間止,連續侵占生旺公司應受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嗣又明知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領取生旺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份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二本、二聯式一本後未繳回公司,生旺公司始以發票遭會計捲逃為由申請補發,並無謊報遺失之情事,竟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捏詞誣告王錫揚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謊報前開發票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云云,嗣上開案件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誣告之罪嫌」等情;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辯「於八十四年稅務機關查稅時,赫然發現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王錫揚僅匯入其甲存帳戶五億二千八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而八十年至000年0生旺公司之營業總收入為六億零二百餘萬元,其間差額達七千四百餘萬元之流向疑有不明狀況」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辯相符之生旺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匯款明細等資料為據,是其因而懷疑七千四百餘萬元之差額遭王錫揚、劉惠珠侵占而申告,主觀上尚難謂具有誣告之故意;況被告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告訴王錫揚、劉惠珠涉及侵占等案件,提出諸多證據供檢察官調查,並一再具狀請求調查證據,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申告之事實認有諸多疑點,並非蓄意虛構誣攀,尚難遽憑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逕論被告有誣告犯行;雖公訴人以被告為生旺公司董事負責生旺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且帳冊為被告保管,對該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俱皆了然,竟未能指證告訴人究係侵占何筆款項,自屬故為虛造事實蓄意誣告等語;而證人楊晴惠、 賀思嘉 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暨楊晴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固亦證稱「其二人之職務為協助台北會計甲○○,負責生旺公司之進出貨及收帳事宜,每日均將新竹工廠之進出貨情形製作報表傳真予被告」等情在卷;然被告供稱「其僅負責生旺公司台北辦事處洽請會計師報稅及外銷匯兌業務,對於該公司新竹工廠營運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核與證人賀思嘉所證被告係「台北會計」乙節及告訴人所提為生旺公司報稅之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所載該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有關生旺公司之報稅等係與該公司會計甲○○接洽等詞,適相吻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生旺公司新竹工廠進出貨營運等事宜,僅憑上開證人每日傳真之日報表實難掌握該公司實際業務營運情形之全貌;至告訴人指陳生旺公司之帳冊為被告保管一節,復為被告堅詞否認,矧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告與其兄妹之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姑不論其內容是否真正尚待查證,即令該錄音對話內容非虛,亦不足以證明生旺公司之全部帳冊俱由被告掌管之中,況對話錄音中猶語及「那是一些不太重要的資料」、「第一個支票頭一定要全部拿回來」、「阿,我的78怎麼不見了?」、「 阿燦 ,80,81也不見了」等語,適足以佐證被告確未執有生旺公司全數帳冊,凡此咸不足證明被告有明知生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猶故為羅織誣指告訴人劉惠珠、王錫揚侵占之犯行。又以被告追加告發王錫揚之書狀,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呈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被告前已告發案外人曾榮吉偽造文書案,檢察官係於同年月六日始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予該案告發人即本案被告甲○○,翌(二十六)日送達予告發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有該書狀上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總收文章、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追加告發王錫揚時,檢察官尚未對曾榮吉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非明知曾榮吉業已獲不起訴處分後,方對王錫揚再為告發亦明;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印鑑、支票使用之問題,於八十四年四月底發生爭執,雙方互以信函相與指摘,有生旺公司於該月二十五日所發存證信函及被告委託李蒨蔚律師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所發二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生旺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收件人甲○○之住址,即為其現戶籍地,並無變更,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經按該址傳喚亦皆到庭應訊,並無傳喚無著情事,足認被告述稱其並無行蹤不明等語,亦非無稽;至證人楊晴惠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其自八十四年底即聯絡不上被告,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將上情告知公司經理」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無行方不明之情,自不能僅以楊晴惠數日與被告聯絡無著一事,遽認被告確有避匿隱藏行蹤情事;從而,被告認告訴人王錫揚於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之切結書中載稱:「……甲○○捲款潛逃,並帶走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語係屬不實,就其主觀認定而論,即非無端杜撰,自難認有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之犯行。另以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承辦人劉瑞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一一五九一號案件偵查中係結證稱:生旺公司之申請書說會計捲款潛逃,帶走了統一發票,並沒有說統一發票遺失等語,惟被告係與律師研商後方追加告發王錫揚,且所追加告發之內容亦係記載王錫揚所告知稅捐稽徵處關於統一發票遭其捲逃等語係屬不實,致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有該追加告發書狀在卷可考,公訴人認被告係誣指王錫揚「謊報統一發票遺失」乙節,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當係出於誤解,具見被告主觀上確無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欲入人罪之犯意,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罪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卷查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一至證十二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生旺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貨憑證、薪資清冊、費用憑證等有關帳冊均由被告保管,暨該公司與客戶、銀行金錢往來之資料等之事實,上開證物縱認為真實可採,亦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之關連性,縱令原審有未予調查之程序上瑕疵,亦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㈢自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
㈠、㈡,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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