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五一九一、五二六○、五五七七、五六五一、五七六八、五七九六、五八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如左:
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告知被害人 陳國鎮 霸佔他人妻子為由欲予教訓,並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酬勞,二人即共同基於重傷害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由乙○○持匈牙利製之制式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若干發,綽號「阿泰」之男子持乙○○所交付之捷克製制式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若干顆,各攜帶上開槍彈,至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永樂新村二九二號陳國鎮住處,闖入該宅控制陳國鎮(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乙○○持槍分別朝陳國鎮之左、右腳關節處各開一槍後迅速離去,致陳國鎮受有右側腿部槍傷、右大腿側一×一公分、入口併後膝肌腱血管多條斷裂、右側小腿外傷四×三公分,異物(子彈頭)、左側小腿槍傷三×三公分入口、三×三公分出口、左側第一、二趾骨粉碎性開放骨折,經送醫救治得宜,免於不良於行。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乙○○致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謂:「已將作案手槍放置上開王將汽車賓館內」,而循線起獲該支手槍。
甲○○前有傷害、恐嚇、搶奪等前科(與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左列各批手槍、子彈,並於不詳時間分藏左列各處:
(一)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十一顆(因鑑定已試射三顆)。此批槍、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在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環潭公路空屋後水槽底下,為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派員會同甲○○查獲。
(二)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公訴人認為係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四顆。此批槍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墓園旁,為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會同甲○○查獲。
緣甲○○透過 吳阿通 即綽號「 阿勇 」(已歿)各付五十萬元為價款,委由 張連興 向被害人 陳建榮 各訂購一部BMW七字型拼裝車,惟經過數月未見交車,甲○○乃要吳阿通聯絡張連興叫陳建榮出面說明何以一直未交車,張連興明知自己將上開款賭博花罄,乃思利用陳建榮籌款代其返還上開款,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與乙○○攜帶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發以上之子彈,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嘉義市某處,共乘一部計程車到台南縣麻豆鎮麻豆監理站前下車,由張連興打電話邀約陳建榮見面,陳建榮依約駕駛TL-八八○三號自小客車至該站,即遭乙○○持槍押住陳建榮改坐後座中間,再由張連興開車,另二位男子亦上車,途中張連興開口要陳建榮拿出六百萬元始願放人,如借不到,就三百七十萬元亦可,而一起將陳建榮押至嘉義縣東石鄉某座廟前,並連繫甲○○及吳阿通前來會合解決,經甲○○詢問陳建榮後, 始知渠 等交給張連興之購車款悉數為張連興賭博花光,並無轉交給陳建榮,甲○○與吳阿通即決定返回駕UQ-五九二八號奧迪汽車再前來載走張連興商談該款返還之方法。乙○○等人則押陳建榮乘陳建榮之車,因路況未熟乃尾隨在後,一行人至大林交流道即分手,一路乙○○令陳建榮以行動電話對親友調錢,陳建榮經一番努力而說調到五十萬元,並約定在嘉義縣○○鎮○○○○路大林交流道附近交款,旋即驅車至大林交流道附近,乙○○呼請不知情之司機 湯士喜 駕駛計程車前來該處。乙○○惟恐遭陳建榮親友察覺陳建榮遭綁架,因而與上開不詳姓名男子將陳建榮之汽車開至附近公墓停妥,並押陳建榮上湯士喜之車,在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強行取走陳建榮身上之一萬五千元。同日下午三時許,陳建榮之妹婿 林福祥 攜帶五十萬元現款抵達後交給陳建榮,乙○○在旁持槍以手提包掩蓋,陳建榮示意林福祥暫時離開,隨將該包現款丟向乙○○,並乘機逃跑至附近黑人高速巴士站外,躲在一部RW-七七一三號自小客車旁,乙○○拾錢坐上湯士喜之車,命不知情之湯士喜開到陳建榮躲藏處之路邊,另行獨自基於殺人犯意,掏槍朝陳建榮射擊二槍,幸僅擊中RW-七七一三號車之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隨即逸脫。其後乙○○分得其中十五萬元,餘三十五萬元由上開二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取回交給張連興。嗣甲○○、乙○○先後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起獲上開槍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擄人勒贖部分及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及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各罪刑,並諭知其被訴擄人勒贖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關於此等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訴人起訴乙○○未經許可持槍彈射擊被害人陳國鎮重傷未遂,及槍殺被害人陳建榮殺人未遂部分,認除犯重傷未遂及殺人未遂罪外,尚牽連犯非法持有槍彈罪。原判決對於乙○○非法持有槍彈罪未予論擬,且僅於理由內括弧附記「被告乙○○其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詳如後述之不受理諭知」字樣,亦未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僅記載張連興與乙○○攜帶具殺傷力之捷克製制式手槍及二發以上之子彈,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張連興打電話邀約陳建榮見面等情,對於乙○○與張連興等人究竟係基於何項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則原判決理由內敍述乙○○與張連興、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就擄人勒贖、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即失所依據,自非適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等人押陳建榮上湯士喜之車,在大林交流道附近等候交款時,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強行取走陳建榮身上之一萬五千元等情,該不詳姓名之人究竟以何方法強行取走一萬五千元﹖當時陳建榮是否不能抗拒﹖此部分行為是否包含在擄人勒贖之犯行範圍內﹖該一萬五千元由何人分得﹖原判決事實既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交代說明,遽認乙○○盜匪所得之財物為五十一萬五千元,自屬可議。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對於乙○○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已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並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贖款朋分,此項行為究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並未詳細說明,而徒以其因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未對被害人加以凌虐或致死亡,等量刑輕重之標準,為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適用法則難謂適當。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甲○○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十一顆,及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制式子彈四顆。則既係基於概括犯意,持有上開槍彈,自應論以一罪,乃原判決理由謂其係犯意各別,而論以二罪,不無矛盾。又甲○○對於上開槍彈,究係同時非法持有分藏兩處﹖抑先後於何時、何地持有﹖攸關其法律之適用,自有切實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判決僅籠統記載於不詳時地,先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㈥、原判決主文就甲○○之從刑部分,宣告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八顆、仿SMITH&WESSON廠之點三八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均沒收,但理由六內,却謂甲○○所持有扣案美製制式點三五七手槍一支、子彈八顆、捷克製制式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仿SMITH&WESSON之點三八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均係違禁物,爰附隨其主刑宣告沒收之諭知云云,所載之主文與理由顯不相一致,亦有違誤。㈦、甲○○既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朴子分局借訊後,警察有帶伊到 葉連卿 之住處,商談由警員提供槍支,作為係其所供出之情事,且當日在葉連卿家時,葉連卿及 王金堂 二人各拿五千元給予伊,之後有買檳榔,回台中看守所時有存入約九千元或一萬元等語。且依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中所奕總字第○○六二號函所附甲○○之金錢保管系統所示,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有存入該所一萬六千元之事,並據甲○○繪出葉連卿之居家現況等情。則葉連卿縱證稱甲○○未曾被朴子分局人員押到其家,亦無拿五千元予甲○○等語,然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是否確係由朴子分局人員向台中看守所借提出所訊問﹖借提外出後之過程如何﹖當日解還台中看守所時,何以有一萬六千元之現款可存﹖其金錢何來﹖等事項,均與認定甲○○所辯被栽贓是否屬實,至有關連,原審未傳喚借提警員及葉連卿、王金堂到庭詳加調查,遽以甲○○未提供任何事證供查證以佐其說云云,不無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㈧、原判決理由(二)引用員警 林炳南 等於第一審證稱:槍、彈均係被告甲○○自行供出,而係由被告帶同取出查獲,並無栽贓之事等語,以為甲○○遭栽贓之辯詞,無足採取之理由,然如果該等員警所證屬實,則甲○○係在何時、何種狀況下,自行供出﹖此項自行供出而查獲槍彈,與自首條件是否相符﹖事關法律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疏失。㈨、本件公訴人就甲○○涉犯共同擄人勒贖起訴之事實,係指「甲○○、乙○○、張連興、綽號『阿勇』之男子、及另二位姓名不詳男子等六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經張連興提議綁架其認識之陳建榮勒贖,乃另行起意附和,並議妥共同擄人勒贖犯罪計畫,由甲○○自不詳處所,取出上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及子彈若干發,交給乙○○非法攜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張連興打電話邀約陳建榮見面,陳建榮……即遭乙○○持槍押住……」等情,原審對於此項甲○○是否事前起意附和張連興提議綁架陳建榮,並議妥共同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乙○○持以押住陳建榮之槍彈,是否事先由甲○○自不詳處所取出,交付乙○○供犯罪之用﹖等起訴之事實,原審並未加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諭知甲○○此部分無罪,亦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從重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造之點三八手槍罪刑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因此部分與原判決另論處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部分,是否為裁判上一罪,尚待查明審認,故一併撤銷發回更審,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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