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於99年3月26日下午4時50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逮捕,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又被告於99年3月26日在汐止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9年4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頁至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所施用之毒品部分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通緝中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本案施用第一級之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