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99年度士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係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頁);㈡、本件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柺杖鎖毀損告訴人之汽車車窗,又該柺杖鎖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業已損壞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甚且對告訴人出言不遜,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未具任何理由,足認對此並未審酌,乃僅判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1、第51條第1項之記載。2、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3、應適用之法條。4、第30
9條各款所列事項。5、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310條之1規定,簡易判決書如係有罪判決並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從而,法官於撰寫簡易判決書時,依前開規定,原無須依同法第310條之規定,記載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之審酌情形,查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書中並未載明量刑之審酌情形,於法並無不合,公訴意旨以「原審並未據任何理由,足認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云云,指摘原審量刑並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自非有據。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之情形,又被告犯後有無悔意及是否與被告人達成民事和解,僅係各項量刑事由中之有關被告犯後態度之一項,而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毀損之財物價值不高,復無犯罪前科,原審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衡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向告訴人致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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