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菁
被   告  顏秀鈴
       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28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2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顏秀鈴分別於民國83年10月7日、91年10月7
日邀同被告范文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
萬元、20萬元,依約借款期限至100年10月7日止,自借款
日起每滿一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
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5.49%、5.16%),如未按期給付本
息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
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
償付本息,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伊
270,076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6345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整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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