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5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黃和貴
被 告 張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零
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訴外人和記建材有限公司背
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8,77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0月15日,票號號AG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0元,及自提示
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及背書人
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照票據文義擔保票
據之支付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