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開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被 告 陳惠明 即全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