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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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七商銀)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3年,利息按年息13.5%計算,並以第七
商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下稱華山產險)投
保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由華山產險賠
付欠款餘額之九五成即166,361元(其中本金158,771元、利
息7,062元、遲延利息528元)予第七商銀,並依法受讓取得
債權。嗣華山產險復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依法公告完畢,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小額信貸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
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