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陳育信
被 告 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57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75元,其餘新台幣325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主張略以:民國103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原告駕
駛訴外人 黃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往中華西路方向行駛,
行經彰鹿路與中華西路路口綠燈直行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竟闖紅燈及在汽車車道行駛,致撞及
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支出修理費用31,200元(包括
零件11,270元,其餘為工資),黃淑芬已將權利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估價是兩萬多元,所以原告的請求沒辦
法同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照片等為證,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
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可佐 ,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除對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竟闖紅燈及在
汽車車道行駛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1,200元
(包括零件11,270元,其餘為工資),黃淑芬已將權利讓與
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權利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僅對原
告請求金額有所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系爭汽車係於97年10月出廠,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103年3月16日,使用
約5年5個月,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
10%之殘值,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當中,零件11,270元且係
以新品替代,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則上開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1,127元,加計工資19,930元後,本件原告因系爭
汽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21,057元(19,930+1,127=21,
057);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