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瑜惠
李俊良
劉俊杰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
㈠查訴外人 松明慧 (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支付命令
未異議)於日前購買寢具,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
告(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乙紙。依貸款契約,訴外人松明
慧向原告申貸108,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94年2月2
日起至97年2月2日止,每月償還3,000元。詎訴外人松明慧
自96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12,000
元未為清償。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約定,訴外人松明慧
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
延利息,是以訴外人松明慧及被告應依聲明事項給付原告,
惟經數度催請,訴外人松明慧及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分
文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 陳述 略以:
⑴被告繳款不正常,最後一次繳款時間是97年2月,94年6、
7月未繳,8月繳了3期,之後有正常繳款,到95年7、8、
9、10月的4期沒繳,接下來都有正常繳款,但並未繳清
95年7到10月的4期款項。原告在95年7月到10月有向被告
催繳,原告是電話跟被告聯繫有錄音紀錄,錄音沒有辦法
知道時間,原告沒有辦法聯繫上訴外人松明慧,所以是向
被告催繳,從95年9月19日下午3時06分、95年11月15日中
午12時4分電話錄音記錄當中可以知道被告清楚她有欠款
。95年9月19日是原告打00-0000000電話給被告,95年11
月15日電話錄音是被告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被告在95年7
、8、9、10月未繳,共4期,每一期3,000元,因原告是將
日後幾期的繳款往後抵充,抵充的結果是從96年11月2日
的次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利息。
⑵本件被告並未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亦未否認為訴外
人松明慧作保乙事,故其連帶保證人身分已可確定,其所
爭執乃債權金額計算問題,而非借款契約之真正,是並無
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認為聲紋比對花費高額鑑
定費用顯不符訴訟利益,且恐造成敗訴方之負擔,不再聲
請鑑定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此債務早已
還清,早於97年2月結束,若有未償還金額,為何被告6年來
未曾接到催款電話與信件,申請書上面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
被告簽的,買寢具是個噱頭,實際上經銷商通路新貴公司是
傳銷公司,加入這個公司有拿到一床棉被,分36期攤還,加
入為會員向公司買東西比較便宜,該公司於95年倒閉,倒閉
前期款是訴外人松明慧自己繳,公司倒閉以後,原告將繳款
單寄給被告要求被告要幫松明慧付,被告付到97年2月認為
全部繳清了,36期應該到97年2月結束,6年來都沒有接到通
知,95年7月到10月被告都有直接到新光銀行去繳款,本來
是誠泰銀行,被告自己帳簿裡面有繳款的紀錄,於103年4月
去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查詢時,他們說沒有欠款資料。被告從
未接到任何催繳的電話或通知,是到今年二月過年前才接到
電話以為是詐騙集團。否認原告所提電話錄音是被告的聲音
,否認錄音帶的真實性,被告也沒有打過電話到原告公司,
同名的李麗娟很多。被告擔心原告移花接木用今年年初的電
話紀錄移做系爭款項的錄音催討證據。訴外人松明慧都找不
到人。被告是從95年的11月份開始替訴外人松明慧繳款,不
知道有沒有繳原告主張95年7、8、9、10月共4期(每期3000
元)之款項,被告已經繳完了,而且沒有通知,怎麼會現在
才又通知被告有4期沒有繳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松明慧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
原誠泰商業銀行)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申貸
108,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並自94年2月2日起至97年2月
2日止,每月償還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
商品貸款約定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是以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上所載經銷商固為訴
外人通路新貴,然該申請表最上方即載有「誠泰行銷」之粗
字體,下方字體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
字句,正面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約定
:「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
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
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貸款
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泰商業
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
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
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
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
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
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無涉」等語,堪認訴外人松明慧向經銷商通路新貴分
期付款購買商品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由被告擔任訴外人
松明慧之連帶保證人,已堪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其項被告催繳後,仍有95年7、8、9、10月的4期
款項未繳,每一期3,000元,其後幾期繳款經後抵充從96年
11月2日的次日即96年11月3日起算利息等語,並提出繳款明
細表為佐;被告先辯稱95年7月到10月被告都有直接到新光
銀行去繳款,被告付到97年2月認為全部繳清了,6年來都沒
有接到通知等語,嗣改稱從95年的11月份開始替訴外人松明
慧繳款,不知道有沒有繳原告主張95年7、8、9、10月共4期
之款項,被告已經繳完了,而且沒有通知,怎麼會現在才又
通知被告有4期沒有繳等語。按連帶保證人就其連帶保證之
債務,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又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既抗辯95年7、8、9、10月共4期之款項已經
繳完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清償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縱使原告未能證明催繳電話之真正與否,然被告既未能
證明上開款項確實已清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乏據,
未能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7、8、9、10月共4
期之款項12,000元,併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
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最高利率限制,依契
約自由原則,自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