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補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
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