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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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抗告人 張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張家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